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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常德市。2013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多,被告人余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金凤桥下宠物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前因贩毒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