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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曾蓓与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曾蓓,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俞曾蓓。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成勇。原告俞曾蓓诉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曾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曾蓓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主要业务为开罗森便利店,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市场开发,主要工作内容是寻找合适店铺、制作店铺位置的物件报告,同时协助负责部分行政事务。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0日,公司总经理助理冯森涛口头告知原告公司解雇原告,解雇理由为“工作效率不高”。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法律规定,为此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为经济赔偿金,金额与仲裁时诉请金额一致,为2000元。原告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补缴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名片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应成勇及冯森涛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助理,两人名片上注明的办公地点与被告住所地一致的事实;2.原告提供原告与应成勇微信对话内容四张、原告与冯森涛微信对话内容六张、原告与卢江昆微信对话内容三张、原告与杭州罗森开发部彭经理的微信对话内容五张(原告当庭出示手机),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人员沟通、汇报工作内容的事实;3.原告提供邮件截图打印件二张、邮件PPT截图照片打印件九张、店铺选址及店面情况报告复印件七组共计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通过邮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成勇及上级领导汇报工作的事实;4.原告提供宁波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名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市场上同类工作的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6.原告提供2015年6月9日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冯森涛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6能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5年7月15日至被告住所地进行调查,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了冯森涛,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个月零1天,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冯森涛招聘,于2015年3月19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接到冯森涛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对原告的聘用,自愿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3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银行账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及交通通讯费用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俞曾蓓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冯森涛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受被告公司管理,完成被告交代的寻找店铺、制作PPT等工作,日常工作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解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与市场同行业工资水平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3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保险费不得补缴;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无补缴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曾蓓工资3000元、经济赔偿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俞曾蓓补缴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俞曾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负部分交至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处,由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俞曾蓓办理补缴手续(补缴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宁波甬鑫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