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付有与毛美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有,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美芬,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王付有为与被上诉人毛美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5日,王付有、毛美芬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夜间)》一份,约定毛美芬将车牌号为浙B×××××出租车租赁给王付有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营运时间为下午18时前至次日早上5时半;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该协议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4月间,租赁车辆发生车损,王付有于2013年4月8日支付修理费用650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给毛美芬修理费1000元。王付有、毛美芬于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2013年4月15日起双方租赁协议终止,毛美芬已将押金50000元退还王付有。王付有于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付有、毛美芬曾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夜间)》,但在协议到期前毛美芬终止了合同。王付有认为毛美芬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毛美芬支付违约金5000元,王付有另寻租车的中介费1000元,退还修理费1000元。毛美芬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付有的诉请。本案事实是王付有开车时造成车辆底盘受损,进而导致发动机故障,但王付有不愿意承担高额的修车费用,主动提出不租,而非毛美芬违约终止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付有、毛美芬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夜间)》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王付有主张毛美芬违约终止合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王付有自愿承担修车费用1650元及双方已结算押金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意思。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付有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付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付有负担。王付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付有、毛美芬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夜间)》约定,毛美芬将车牌号为浙B×××××出租车租赁给王付有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2013年4月16日,毛美芬在王付有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出租车租赁给别人,并将王付有的出租车服务证注销掉,毛美芬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应赔偿王付有包括中介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毛美芬答辩称:一、提前终止涉案合同是王付有先提出的。因为王付有在开车过程中造成车辆底盘严重受损,导致发动机故障,在要求王付有承担修理费时,其提出不租了,并把钥匙交给毛美芬。随后,王付有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毛美芬也将押金交还给了王付有,双方终止了合同。毛美芬未单方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5000元违约金;二、毛美芬与王付有之间的合同没有通过中介,不需要支付中介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王付有上诉称毛美芬违反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夜间)》约定,提前终止合同。但王付有自愿支付修车费用1650元及双方已结算押金的事实可以证明提前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王付有主张毛美芬违约缺乏证据正确。王付有关于毛美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付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