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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庆林、郭冬梅、郝玉海、解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庆林,郭冬梅,郝玉海,解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郝庆林,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郭冬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郝庆林配偶。被告郝玉海,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解桂梅,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郝庆林、郭冬梅、郝玉海、解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解桂梅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郝庆林、郝玉海、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郝庆林于2013年3月5日在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利率10.5‰,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郝玉海、解桂梅。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0.47元。郭冬梅系被告郝庆林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郝庆林、郭冬梅、郝玉海、解桂梅归还借款本金2993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127035.8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解桂梅辩称,原告所诉涉案贷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事实是郝庆林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2011年6月22日郝庆林借款时我是保人,在事后不到一年我就与马头信用社口头解除了担保合同,2013年3月5日郝庆林的涉案贷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庆林、郭冬梅、郝玉海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下属的马头信用社与被告郝庆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郝庆林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319176595055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郝玉海、解桂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玉海、解桂梅为被告郝庆林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在马头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5日被告郝庆林向马头信用社提交借款300000元申请书,同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郝庆林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郝庆林3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利率为10.500‰,郝庆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马头信用社于当日将300000元划入被告郝庆林指定的存款账户。2013年9月18日马头信用社向被告郝玉海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郝玉海签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还本金700元,共偿还利息0.47元。被告解桂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该笔贷款之前被告解桂梅已经与原告解除了保证合同,其原告出示的郝玉海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恰好能证明原告所谓的保证人是实指郝玉海,而不是解桂梅,由此可进一步证明马头信用社已经认可与解桂梅解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解桂梅可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解桂梅对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郝庆林、郭冬梅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四被告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993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罚息127035.87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郝庆林与郭冬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马头信用社与被告郝庆林、担保人郝玉海、解桂梅在2011年6月22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郝庆林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郝庆林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郝庆林借款时,尚属被告郝庆林、郭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郝庆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庆林、郭冬梅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993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127035.8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0.47元,理应扣除。被告郝庆林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郝玉海、解桂梅与马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解桂梅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告郝玉海、解桂梅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承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玉海、解桂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庆林、郭冬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300元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本金299300元,罚息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本金2993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0.47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郝玉海、解桂梅对借款合同债务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庆林、郭冬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林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