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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建发诉黄培金、黄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32号原告郑建发,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培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矫红(曾用名黄阿矫),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郑建发与被告黄培金、黄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发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金、黄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发诉称,其与被告黄培金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培金、黄矫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培金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黄培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黄培金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培金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培金、黄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黄培金、黄矫红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黄培金、黄矫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培金、黄矫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培金、黄矫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培金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黄培金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由被告黄培金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07年4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郑建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黄培金2007.4.29”;2007年10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郑建发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培金2007.10.16”。被告黄培金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捺指印。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培金、黄矫红至今未还借款。原告郑建发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培金、黄矫红《身份基本信息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培金、黄矫红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培金向原告郑建发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培金、黄矫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培金、黄矫红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建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培金、黄矫红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发与被告黄培金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培金向原告郑建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培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建发请求判令被告黄培金、黄矫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金、黄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金、黄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培金、黄矫红负担;被告黄培金、黄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