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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与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李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李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75号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住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思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住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玉芹,总经理。被告李忠,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李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李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3月26日,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刘金瑞律师为其代理一审诉讼,并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5万元。在交纳代理费时,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以会计出差为由要求暂缓交纳,并由被告李忠和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事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5万元及起诉后至偿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李忠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甲方)与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刘金瑞为乙方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托甲方律师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可代为承认、放弃、反诉及上诉等本案所涉诉讼过程(一审),代理费5万元。由于当时未能交纳代理费,同日,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代理费伍万元正,3月27日交清。”欠条加盖“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李忠签字。委托合同签订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金瑞参与了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菏泽市众华棉业有限公司、葛建党、田保华、徐龙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2012年5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菏牡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但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所欠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委托合同、欠条、(2012)菏牡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完成了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所委托的事项,但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尚欠代理费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由于双方对是否支付欠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未明确表示其是作为共同债务人或是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李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李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