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爱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559号罪犯蔡爱军。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盐刑一初字第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蔡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6年10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苏刑复字第007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2009年3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0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苏刑执字第021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09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蔡爱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蔡爱军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爱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蔡爱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爱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