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建设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贾井村卫生室、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杨圩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双涧镇卫生院,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贾井村卫生室,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杨圩村卫生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怀军,项目经理。被告:蒙城县双涧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丁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贾井村卫生室,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丁浩。主要负责人:贾庆中。第三人: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杨圩村卫生室,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丁浩。主要负责人:张俊中。原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建设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贾井村卫生室(以下简称:贾井村卫生室)、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杨圩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杨圩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申请,依法追加贾井村卫生室、杨圩村卫生室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群、陈怀军,被告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第三人贾井村卫生室的负责人贾庆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圩村卫生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创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天创建设公司与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双涧镇贾井村医疗室与杨圩村医疗室。2008年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审计工程总价款191257.98元。经催要已支付10万元,仍下欠91257.98元。下欠款于2011年9月15日已开具发票,但具体施工负责人陈怀军找被告单位多次催要,始终未予清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125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创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经营范围。2、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建设村医疗室,发包方是被告中心卫生院,承包方是原告。3、审计报告。证明两处村卫生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4、亳州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拖欠的9万余元工程款已开具发票并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的事实。5、蒙城县卫生院文件,蒙卫{2013}199号。证明:蒙城县双涧中心卫生院印章于2013年12月12日不再使用,启用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现被告)印章。名称虽一字之差,机构还是原机构。6两份监督综合表。证明两卫生室的建设单位是双涧镇卫生院,由当时法定代表签字盖章。7亳政办(2009)54号文件。证明卫生室的产权归卫生院。被告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施工合同上不是答辩人单位印章,也无答辩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合同上的发包方已写明是贾井和杨圩两个村卫生室,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是各自独立的医疗执业机构,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村卫生室工程款应分别由各卫生室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建议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建议其撤回诉讼,另案起诉贾井和杨圩两个村卫生室。被告双涧镇中心卫生院对其辩称,举证如下:1、双涧镇卫生院执业许可证。证明双涧卫生院的主体资格。2、贾井村、杨圩村卫生室执业许可证。证明贾井村、杨圩村卫生室均是独立的医疗机构。3、亳政办(2009)54号文件、皖卫农(2009)80号文件。证明按文件规定村卫生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贾井村卫生室辩称:建卫生室我不知道情况,合同不是卫生室签订的。卫生室是双涧卫生院交给我们使用的,来用于公共卫生保障,防疫等。第三人贾井村卫生室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圩村卫生室未辩称,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双涧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包方合同上注明是卫生室不是卫生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上注明是卫生室的工程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付款方不应该是中心卫生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卫生院只是作为国家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接收卫生室,卫生室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受益者是卫生室,建筑款应由两个卫生室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拨付资金不足的部分,卫生院没有义务支付。第三人贾井村卫生室对原告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道具体情况,认为合同是卫生院和原告签订的;对证据3、4情况不了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修建的是房屋与卫生室业务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卫生室的业务及承担责任与修建房屋无关。第三人贾井村卫生室对被告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丁浩,对证据3有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被告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双涧镇中心卫生院与天创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关于承建贾井村卫生室、杨圩村卫生室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印章。该项目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由当时的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法人代表张文杰在《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同意接受”并加盖印章。2009年12月经安徽省阜阳永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核定蒙城县双涧镇卫生院贾井村卫生室、杨圩村卫生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1257.98元,并分别由双涧镇中心卫生院、天创建设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贾井村卫生室、杨圩村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系丁浩,与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经原告催要,双涧镇卫生院前期已支付两卫生室工程建设款114000万元,仍下欠77257.98元未支付。另查明:安徽省卫生厅、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中指出:对村卫生室的设置、建设、人员、业务、药械、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村卫生室的法律责任独立、财务核算独立。凡政府投资支持建设的村卫生室,其资产所有权归属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2013年12月12日,蒙城县卫生局出具蒙卫(2013)199号文件:启用“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新印鉴,原“蒙城县双涧中心卫生院”印鉴不再使用。本院认为:天创建设公司与双涧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两份关于承建贾井村卫生室、杨圩村卫生室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涧镇中心卫生院已接收使用,并对工程审计价格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其对贾井村卫生室、杨圩村卫生室的设置、人员、业务、药械、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且两者在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村卫生室资产所有权也归属乡镇卫生院,故原告要求双涧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村卫生室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认为应由贾井村卫生室、杨圩村卫生室承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5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55元,由被告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7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审 判 员 张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