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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志如与王念中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0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如,王念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周志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念中,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周志如与被告王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飞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如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利息,除偿还本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现代牌粤A×××××号汽车作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周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网上转付被告110000元。被告自借款至今,没有还过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利息月利率1.5%、违约金每日3‰,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念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被告(下称“乙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下称“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乙方以自有的北京现代牌车号牌粤A×××××作为抵押物;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直到乙方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等。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110000元。在本案中,周某表示该款是代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未有清偿借款本息,其亦未有处分《借款合同》所述的抵押财产抵偿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而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为因被告违约而应承担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念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志如借款1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志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王念中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代理审判员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