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荣来、吴佳珍与黄荣来、吴佳珍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荣来,吴佳珍,蔡妙花,吴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荣来,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云霄县爱心协会会长,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佳珍,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云霄县爱心协会原副会长,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妙花,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怀义,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蔡妙花丈夫。再审申请人黄荣来因与被申请人吴佳珍、原审被告蔡妙花、吴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荣来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在未拘传蔡妙花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明显不当。原审仅依据黄荣来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8日的所作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本案关键事实,而对存疑的事实如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利息等均未予查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点关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通知要求,也违背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点关于全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相关证据的要求。2.原审在借款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仅凭疑点重重的《借条》就认定所谓“担保”成立,是错误的。本案讼争借条是伪造的。根据吴佳珍陈述,讼争借条是黄荣来提供的,但对比黄荣来以前的借条,显见二者在文字表述及排版上存在巨大差异,最大疑点在担保人一行未与借款人一行对齐且字号大小不一。种种迹象表明,讼争借条后期加工可能性极大,担保人几个字是后期打印上去的。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查清事实真相。3.本案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又机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判决黄荣来承担莫须有的担保责任,犯了教条主义错误。黄荣来与蔡妙花素不相识,蔡妙花当时已经破产,黄荣来不可能为其担保数额高达77万元的巨额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裁定本案再审。吴佳珍提交意见认为:1.吴佳珍与蔡妙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黄荣来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蔡妙花的笔录也承认了借款的事实。2.黄荣来与蔡妙花相互认识,蔡妙花还委托黄荣来卖房,黄荣来称互不相识,是为了推脱责任。案涉借条是蔡妙花书写、捺指印,蔡妙花对借款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借条应当按照何种格式书写或排版。3.黄荣来作为成年人,不可能没有看清内容就直接签名,其为蔡妙花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黄荣来的再审申请。黄荣来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一份于2013年4月13日制作的《关于“吴佳珍起诉蔡妙花借款”案件调查蔡妙花的过程》录音光盘及摘录,拟证明黄荣来与蔡妙花原来素不相识,根本不可能为其担保,案涉借款涉及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等。吴佳珍对此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黄荣来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关于“吴佳珍起诉蔡妙花借款”案件调查蔡妙花的过程》摘录及录音光盘形成于本案一审期间,且未对逾期提供该证据给出合理理由,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黄荣来提出吴佳珍与蔡妙花之间恶意串通,吴佳珍没有实际付款,本案借款不真实,但一审时债务人蔡妙花丈夫吴怀义的陈述及黄荣来代理人对蔡妙花的调查笔录,以及黄荣来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蔡妙花本人陈述都证实借款是真实的,原审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黄荣来主张本案借款关系是虚假的,蔡妙花未到庭就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荣来对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在借条上签名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理应有明确认知,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黄荣来与吴佳珍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并无不当。黄荣来还主张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是之后打印的、案涉借条的文字排版与表述方式与其之前出具的借条不同及其与蔡妙花互不相识不可能为她担保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二审认定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黄荣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荣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