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国政与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政,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政,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健康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89067-1。法定代表人郎斌,所长。上诉人叶国政与被上诉人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因叶国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0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忠县忠州镇滨江路七段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为2010年10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作不变,合同期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此后原告一直在忠县忠州镇滨江路七段从事清扫保洁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2015年2月27日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加班费,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叶国政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现行政策,用人单位已经不能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劳动者也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险方面的相关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也不能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因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国政要求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国政负担。叶国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552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忠县环卫所合同之规定,执行标准工时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402.5天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370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应当视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年半时间,工作认真负责,表现良好,被上诉人的行为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希望二审公正判决。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1、上诉人刚到单位工作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2、虽然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实行两班三倒,但不应该超过时间就给付加班费,单位未实施考勤制度,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叶国政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每月9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因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现在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按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国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