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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北华大学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儿子刘某甲于1999年4月30日出生。刘某某于2013年11月去福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在江城日报第四版登刘某某的寻人启事,于2015年1月13日向黄旗派出所报刘某某失踪。刘某某对家庭对孩子无责任心,故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高某某抚养;3、现住一公产房归高某某和儿子刘某甲承租;4、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丈夫刘某某失踪后至出具证明时在该派出所没有刘某某的任何消息;5、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高某某到黄旗派出所报案称丈夫刘某某失踪一年多;6、2014年5月7日江城日报刊登寻人启事一份,证明刘某某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下落不明;7、吉林市公房房屋租赁证一份,证明刘某某承租居住吉林市船营区某方房屋一处;8、户口本一份,证明高某某家庭成员自然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高某某与刘某某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高某某诉讼中称刘某某自2013年11月去福建打工后杳无音讯。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在江城日报第四版登刘某某的寻人启事,于2015年1月13日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报刘某某失踪,至2015年4月13日在该派出所无刘某某任何消息。现高某某以刘某某对家庭对孩子无责任心,已失踪一年多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与刘某某离婚。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同时,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高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其虽提供了证据证明曾在报纸刊登刘某某的寻人启事,并到派出所报案称刘某某失踪,但在未经法定程序宣告刘某某失踪之前,并不能确认刘某某已失踪,且庭审中原告高某某自认刘某某于2013年11月离家系去福建打工,据此不能认定高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基于此,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于本案中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人民陪审员 赵 艳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金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微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