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文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跃,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文跃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沙坝头”医院、镇海村七组杨家营*号家中��杨广16米大街、通印大酒店等地,分别将1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6份,通活清单,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评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贩卖毒品数量累计17.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跃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跃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羁押期间无违规行为等情况,可以���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岳���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菊 玲签发人:拟稿人:刘强核稿人:打印16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