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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南侧西二环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呼世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素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韩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奇,公司物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西配楼216综合室。法定代表人韩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胜利,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春、任素芳,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奇、孙欣宇,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014年3月期间,先后与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系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分支机构)、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签订了《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材料部材料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协议》等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场后办理完入库挂账手续后付总货款的50%,剩余总货款的50%挂账之日起60日内付清;实际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气象局及东河湾等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需求计划及时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均未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怠于履行清偿货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938.92元,并承担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073942.94元及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097.6元,并承担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892.84元及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今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想通过调解协商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签订了九份《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材料部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钢材全部到场后办理完入库挂账手续后付总货款的50%,剩余总货款的50%挂账之日起60日内付清。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两个月内供货5000吨左右,当供货500吨至1000吨内的基础上办理完挂账手续后付已供货总货款的50%。其余货款在2013年1月前付总货款的35%,余款15%2013年4月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需求计划及时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734036.5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材料部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利息起算日按约定付款时间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振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34036.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息(其中本金572347.9元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本金3305391.32元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计算、本金4323199.7元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533097.6元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