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爱支公司与白建设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公司,白某某,程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河南省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程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许,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爱兵驾驶豫HC82**(豫HV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23km+400m处,超越前方车辆蒙L437**北京现代牌车辆时发生擦挂后,又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陕K630**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某某及车上乘员马让鱼、杨萍受伤。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爱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马让鱼、杨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侧踝部皮肤撕裂伤;4、左足部挤压伤;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右侧踝关节脱落。白某某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48351元。2014年8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2014)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2014年7月16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神价鉴字(2014)237号陕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4412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1900元。白某某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0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白某某车辆停运损失23700元。另查,肇事车辆豫HC82**(豫HV3**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蒙L437**北京现代牌低速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再查,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三方肇事,本次事故造成白某某及车上乘员杨萍,马让鱼受伤。神木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马让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让鱼同中国人保博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马让鱼5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00元。神木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杨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254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保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萍5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4721.8元。白某某的母亲王棉棉1928年10月25日出生,白某某的儿子白宇1997年5月13日出生,白某某的父母生育有四个儿子。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5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审判决认为,程某某雇佣司机李爱兵驾驶豫HC82**(豫HV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遇雨天湿滑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爱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马让鱼、杨萍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HC82**(豫HV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的司机造成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白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投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投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费,医疗费仅赔偿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三方肇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系无责任蒙L437**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白某某进行赔偿。白某某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加上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故程某某、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即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35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43.4元(48853元/365天,每天以133.8元计算,133.8元×9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损失费34412元,拖车费4000元,停运损失23700元,误工费15654.6元(117天×48853元/365天,每天以13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7元(5724元×5年÷4×10%+5724×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37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443.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5654.6元、残疾赔偿金2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059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473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损失费32312元、停运损失费237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121063元。上述履行内容限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10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292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神民初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白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802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5654.6元、残疾赔偿金2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518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白某某医疗费37680.8元、后续治疗8000元、车辆损失费32312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81992.8元。以上合计117173.1元。请求二审改判,减少赔偿金额4448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赔偿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包括在停运损失中,不能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应在商业险内赔偿。2、护理期间不应为93天,护理期限鉴定60天是从受伤之日起算,应以60天计算。3、停运损失根据停运时间来确定,一审认定79天的停运时间显然不合理,应以20天的停运损失来确定。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爱兵驾驶由程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C82**(豫HV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越前方车辆蒙L437**北京现代牌车辆时发生擦挂后,又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陕K630**实力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某某及车上乘员马让鱼、杨萍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爱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马让鱼、杨萍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豫HC82**(豫HV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55万元商业险,故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故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医疗费不能全额赔偿,赔偿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包括在停运损失中,不能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应在商业险内赔偿的上诉理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已用尽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结算凭证确定;住宿费是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计算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护理期间应以6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遵循日常生活法则,原判认定护理期限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作出明确说明解释,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虽有投保人公司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保险单所声明的内容中缺乏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阐述解释的说明,仅凭该保险单中投保人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涵义予以明白告知清晰解释,故该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在产生争议时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参照神价鉴字(2014)237号鉴定书并结合汽车实际修理时间以79天计算,酌情每天营运收入300元,符合本地生活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即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已用尽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443.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5654.6元、残疾赔偿金2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960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4735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损失费32312元、停运损失费237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122053元。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三、程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