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吴建平。委托代理人:夏福香。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阳。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原告吴建平与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浙江省武义县金穗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了民族中学球类运动中心的建筑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项目;承包期限(工期)为120天,即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工程建筑面积为806.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81710元;工程总高度为8米。被告与民族中学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2010年4月27日,被告又将上述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并于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7月16日,在场施工的民工潘爱忠从脚手架上坠落跌伤,经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7月17日,经武义县畲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支付了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武义县安监局因发生安全事故行政罚款115000元。2012年3月,被告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事故赔偿款300000元及行政罚款115000元。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及垫付的行政罚款5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号作出了(2012)浙金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民族中学球类运动中心施工前,即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施工现场的50名员工(包括死者潘爱忠)交纳了1300元的职工意外伤害险的保费(每人可获伤害赔偿80000元)。事故发生后。未经原告同意,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原告,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已由被告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非法领取了70000元的理赔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险理赔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35元,(从2010年8月1号至2015年6月30号),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案件事实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有相关的判决结果。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和付款人为三恒公司(保险费由吴建平负担,原、被告双方有责任书约定过的),三恒公司是由死者家属授权委托书办理理赔事宜及领取理赔款的,不存在非法领取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的追偿,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告不是事故理赔款的所有者,无权主张理赔款,原告起诉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3、事故发生之日为2010年7月,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傅绍球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险费变更受益人由吴建平享有;2、(2012)浙金民终字第897号庭审笔录及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保险单、发票原件在原告手上,保险费是原告交的;3、(2014)金武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证明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付款人及投保人均为被告的事实;2、理赔偿授权委托书,证明潘爱忠的妻子傅绍球及子女授权被告办理并领取保险金的事实;3、(2012)浙金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并吴建平返还被告的305000元不涉理赔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声明》从形式上看,是事先写好让傅绍球签字的,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从内容上《声明》中讲到“工程承包者吴建平为潘爱忠保过险,保险理赔款由实际投保者吴建平享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以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而保险费、保险单上看投保人和付款人都是被告,傅绍球对工程由谁承包,谁投保的事实并不清楚;《声明》是单方意思表示,傅绍球可以放弃自身权利,但不能决定理赔款该归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内容互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件在原告手上并不说明什么问题,因为依责任书对保险费最终由原告负担,发票上投保人是被告,不是谁付钱谁就享有理赔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其以公司名义投保,但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原告个人不能对施工人员进行集体投保,从保单和保费收据原告持有,结合(2012)浙金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确认该证据真实并能够证明保费系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傅绍签的名,且没有按手印,但不能证明傅绍球的签名是假的。本院认为按手印并不是生效的必备要件,在原告不能证明傅绍球的签名是假的情况下,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6日,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武义县金穗民族中学签订了金穗民族中学球类运动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由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81710元,并在合同专用条款的其他部分中约定“承包人为工程所有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吴建平于2010年4月26日以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施工人员50人的阳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1300元。2010年4月27日,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委托方的身份与吴建平(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责任书一份,约定吴建平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简称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受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甲方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同时在该责任书的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及时办理建筑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安全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施工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并依法追究其它责任”。责任书签订后,吴建平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7月16日,施工人员潘爱忠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经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吴建平和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潘爱忠家属关于潘爱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困难补助费、死者家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共计300000元。之后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身故潘爱忠的家属支付赔款300000元。2010年7月26日,潘爱忠的妻子傅绍球及子女出具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授权委托书一份。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授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理赔,取得理赔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实际投保费的支付人,但保险金的受益人在没有指定的情况下,为身故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财产继承人。本案没有指定受益人,身故潘爱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及子女即取得保险金受益人的资格,而潘爱忠的妻子及子女委托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即主张了对保险金的权利,并行使了权利。因此,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是因授权为之,原告主张被告非法领取保险金与事实不符,而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