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琴咲与董兴杰、王明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咲,董兴杰,王明佳,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张琴咲。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兴杰。被告王明佳。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莲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一。委托代理人韩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咲诉被告董兴杰、王明佳、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琴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瑜、被告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一、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杰、王明佳、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45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兴杰、王明佳、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且董兴杰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3时10分许,董兴杰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军墩路路口处,与在军墩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当事人王明佳驾驶的苏E“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董兴杰在避让过程中车子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在2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张琴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琴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佳、董兴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琴咲不负事故责任。张琴咲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琴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张琴咲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5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苏E“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明佳,该车辆在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董兴杰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后经检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处理过程中,董兴杰已经垫付张琴咲5000元,王明佳垫付了10000元,被告常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又查明: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琴咲从2006年1月至今一直与其丈夫张祖福共同承包该村蟹塘22亩。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北村出具证明,证明张琴咲的父亲张丙生共生育六个子女,每月有养老金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承包协议、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琴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明佳、董兴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E“大众牌”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张琴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董兴杰、王明佳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E“大众牌”小型轿车亦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董兴杰、王明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熟支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董兴杰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扣除10%免赔率,这部分损失即由董兴杰承担。原告张琴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832.86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核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31天计算为15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每天、90天为10800元。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80元每天、90天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年28333元计算、6个月为14166.5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按江苏省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333元计算,张琴咲的误工费认定为1416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005.08元(3434611%1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69387.0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944.52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对此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39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琴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8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166.5元、残疾赔偿金69387.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44.52元、财产损失1800元、停车费390元,合计为148070.93元。上列赔偿项目中,超过2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882.8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6053.5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800元也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应由两被告常熟支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张琴咲58926.7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5882.86元及鉴定费3944.52元、停车费390元,合计30217.38元,由被告王明佳、董兴杰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5108.69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74035.4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为64035.47元;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72524.47元(扣除10%免赔率),扣除已付的10000元为62524.47元;被告董兴杰承担1511元。王明佳、董兴杰诉前已分别支付原告张琴咲10000元、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035.4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64035.47元的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琴咲人民币54035.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王明佳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524.4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62524.47元的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琴咲人民币59035.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董兴杰34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董兴杰赔偿原告张琴咲1511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琴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王明佳负担247元,被告董兴杰负担2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敏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