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农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姻期间一直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又因被告系云南人,双方语言不通,难沟通。被告于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起诉离婚,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洪瑶民初字第0005号及其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起诉离婚之后,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教育环境,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朱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陶某生活需要及被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儿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陶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朱某乙18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