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做���(2015)鼓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涯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