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房产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贵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卓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春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卫星委托代理人:卢宏上诉人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房产管理处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育群、王育贵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兴城市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卢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42年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的父亲王者兴(已故)购得兴城县北一街十组118号院,正房五间,门房五间,合计270平方米房产。1952年王者兴全家搬迁至北京。在城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期间,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原兴城县房管所)经王者兴同意将该房产西半边院(北房两间半和南房两间半)售卖给王作祯,用以清偿王者兴的债务;1957年8月19日根据1956年12月21日中共辽宁省委批转《辽宁省对城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方案》的规定,将该房产的东半边院实行国家经租,给付租金至1966年;1982年5月6日将该房出售给住户邱桂珍。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的母亲左淑媛【王者兴(1979年病故)的妻子左淑媛(1997年3月7日病故)】和王育群等五人不服一直在相关行政机关部门追索。因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兴城市房产管理处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返还由其代管的兴城县北一街十组118号院的东半边院房产,并赔偿自1966年至今的房租损失。原审认为: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诉争的房产主要问题:1、双方之间就涉案房产是否是委托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举证证据可以看出,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原兴城县房管所)是兴城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不同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房产管理机关对于王者兴房屋的管理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基于国家政策或法律法规行使的管理行为。1957年-1966年间给付租金,也是按照国家政策,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租赁合同。1966年停止给付租金是根据中共中央发66(507)号文“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规定。私房改造的定租也发放到1966年9月底就结束了。非兴城县房管所自行规定。故,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2、本案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经租房社会主义改造范畴,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根据《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二)关于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意见》中明确规定“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是处理私改遗留问题应遵循的一条主要原则和精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1957年兴城市房产房产处(原兴城房产管理所)按照社会主义改造经租处理本案涉案房产是否正确,均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3、对于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主张的兴城市房产管理处行政不作为,多年信访不予答复解决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4、对于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向本院提出司法文字鉴定和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育群、王育卓、王育贵、王育和、王育春的起诉。宣判后,王育群、王育和、王育贵、王育卓、王育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者兴从来没有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也没有收取他人一分房租钱。委托书、申请书均是1982年伪造的。1954年王者兴写托管书,委托兴城县房管所全部经营管理。1954年至1966年兴城县房管所一直履行代管协议,足以证实“代管”成立。兴城市房产管理所私房办公室的复信说明诉争的房屋没有被改造,按照政策,诉争房屋也不在改造范围。“债务单”是假证,王者兴根本不可能欠王佩文债务,以产抵债早于1956年调查前完结,上诉人的房产1957年时也不存在纳入“房改”问题。二、本案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982年5月6日兴城县房产处在未告知上诉人之父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之父的房产售卖,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之父的追认,应属无效,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三、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房屋档案材料,一审法院不去调取。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档案不完整,证据都是伪造,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官不予准许,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兴城市房产处答辩称:王者兴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当时以政府经租形式将王者兴房屋纳入了社会主义改造,是完全符合当事政策规定的,因此答辩人与王者兴之间应为经租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应该说明的是,私房改造是当时国家政策,其针对的是达到改造标准的房屋,而不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债务。只是对于达到房屋改造标准的房屋,如有债务,政府可根据房主申请,通过调查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从已改造的房屋产权中拨出部分房产处理房主的债务,不存在本身已达到私房标准的房屋因以房抵债后而降低房屋改造标准的问题。王者兴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委托代管法律文件,也不存在代收房租之说。王者兴在1957年主动申请将10间房屋纳入私房改造范围,不可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争议西边院房在1957年已为王者兴抵债,东边房屋已归国家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出示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国家政策及王者兴申请,国家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对争议房屋进行经租、抵债是私房改造的一部分,而非委托管理。私房改造是特定历史时期基于国家政策进行,具有行政性,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