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满才与李颂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才,李颂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300号原告黄满才。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颂丰。原告黄满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颂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2%,若逾期未还款,则加收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9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此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28日后未再偿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颂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黄满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李颂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