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国民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傅国民。委托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定中。原告傅国民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建、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民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前进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60亩工程)室外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完成工程后,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79000元,剩余765650元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6992.50元。其中,余款48657.50元作为保修金未到付款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依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被告方应于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8657.5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结算,现已超过一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657.50元。被告河南一建、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告河南一建、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国民与被告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73150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余款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支付”,现双方结算已满一年,该保修金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一建作为被告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其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国民工程款48657.50元;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