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泾源县人民法院与杨巨海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处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源县人民法院,杨巨海,白耀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杨巨海,男,回族,个体,住固原市。第三人白耀彩(系杨巨海妻子),女,��族,居民,住固原市。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杨巨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巨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第三人白耀彩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第三人白耀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长城路分理处账号存款50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