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浦城县万安乡富湖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志辉,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复旦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博士后,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城县万安乡富湖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洪辉,组长。原告陈志辉与被告浦城县万安乡富湖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下称第11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11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辉诉称,原告系被告辖下的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自出生时起就享受该村组的权利,承担该村组的义务。2003年8月11日原告考取复旦大学,后攻读研究生、博士,目前是复旦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博士后,仍系在校学生。原告在校期间依然享受村民权利,生活费、教育费全靠村组分配给原告一家三口的人口田来提供。2014年11月25日南平市荣华山组团轻纺园征用被告村组耕地时,每个村民均获得征地补偿分配款72117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户口已迁往学校为由,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72117元。被告第11村民小组书面辩称:原告于2003年考取复旦大学,户籍关系于同年8月11日迁往该校。在上大学期间,由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小组依然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小组村规民约,让他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大学毕业后继续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现在是博士后,按照博士后管理办法,博士后在流动站工作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享受工作人员同等待遇。2014年11月24日晚,第11村民小组召开小组户代表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决定,原告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均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陈志辉自出生起即将户口登记在第11村民小组,2003年8月11日原告考取复旦大学,户籍关系于同日迁往该校。原告目前系复旦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博士后流动站在站博士后。2014年11月南平市荣华山组团轻纺园征用被告村组耕地时,每个村民均获得征地补偿分配款72117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召开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决定原告不得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当晚未作会议记录,事后进行了补记及签名。原告陈志辉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是该组村民,因考取大学户口迁入学校。2、第11村民小组分田人口名单1份,证明原告户籍虽迁入学校,但没有改变原告的分田待遇。3、复旦大学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系复旦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博士后流动站在站博士后。4、第11村民小组荣华山组团轻纺园配套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证明第11村民小组共有122人参与此次征地补偿费分配,人均分配人民币72117元。本院认为,证据1、3、4,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是否分有责任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11村民小组提供关于陈志辉同志不得享受小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和依据1份。证明被告有召开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户代表签名是在征地补偿款发放后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1村民小组荣华山组团轻纺园配套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载明“经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富湖村第11村民小组共有122人参与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均获本次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72117元”。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有召开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因考入大学,将户口已迁往学校,现系复旦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博士后流动站在站博士后。博士后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获得博士学位的优秀青年,在站从事一定时期科学研究工作的制度。博士后人员其人事、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等比照本单位同等人员对待,或按协议执行,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即原告已无需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告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陈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季跃民代理审判员季艳人民陪审员占伟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叶璐璐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