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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艳秋与李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秋,李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女,生于1983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李明均,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刘艳秋申请执行李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同时被执行人李明均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两账户内有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均所有的独个人资企业“叙永县龙凤乡生猪定点屠宰场”尚在营业,但被执行人李明均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李明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上述账户内存款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李明均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叙永县龙凤乡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工商登记查封,对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资产及收益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李明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内存款399元和存款2096元;二、上述款项扣划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户名:叙永县人民法院,并注明“2015-257号案款”;三、查封被执行人李明均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叙永县龙凤乡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工商登记,查封期限为三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变更工商登记及办理年检;四、冻结被执行人李明均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资产及收益,冻结期限为两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对上述财产及收益进行处分、转移或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任何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