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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华锋与被执行人宁县太昌乡申明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李华锋,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宁县太昌乡申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县太昌乡申明村。法定代表人:杨孝明,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华锋的执行申请,并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后,在限定时限内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内容。经查,被执行人除每年公用办公经费收入约11000元,无银行存款及工商、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公用办公经费由宁县太昌乡财政所在年终一次核发。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李复宗审判员  郑克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