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唐甲与谭甲、谭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甲。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甲。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丙。上诉人许某某、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妮、付永生、被上诉人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家明、被上诉人谭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乙、谭丙、唐乙、宋某某、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荷哎与谭兴权系于1957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谭甲。在谭兴权与戴荷哎共同生活之前,谭兴权与张银哎育有谭乙、谭丙两子女,戴荷哎与唐海生育有唐荣山、唐荣福、唐甲三子女。谭兴权在六十年代回原籍与张银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谭丁,又在七十年代回沪与戴荷哎共同生活直至戴荷哎死亡,后张银哎来沪与谭兴权共同生活直至谭兴权死亡。许某某与唐乙分别系唐荣山的妻子与女儿,宋某某与唐丙分别系唐荣福的妻子与儿子。唐海生于1993年死亡,戴荷哎于2000年2月7日报死亡,唐荣山于2008年11月17日死亡,唐荣福于2010年10月2日死亡,谭兴权于2010年10月27日死亡。上海市新新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新街房屋”)1990年的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使用户名为戴荷哎。2015年1月6日,谭甲诉至法院请求对新新街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分割,因谭甲与谭兴权、戴荷哎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原审另查明:谭兴权的户籍证明中载明了其户籍于1957年12月24日报入新新街房屋,戴荷哎的户籍于1962年6月9日报入该址,谭兴权与戴荷哎为夫妻。在唐海生的户籍资料中载明其户籍原在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于1951年2月27日迁入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其在1954年4月被捕,妻子为戴荷哎。上述事实,有谭兴权、戴荷哎、谭甲的户籍证明,戴荷哎、唐海生、唐荣山、唐荣福的户籍资料,谭兴权的死亡医学证明,唐海生死亡的村委会证明,谭兴权与张银哎夫妻关系的村委会证明,新新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谭兴权与张银哎、戴荷哎与唐海生、谭兴权与戴荷哎的婚姻关系均无结婚证,谭兴权与张银哎、戴荷哎与唐海生也无解除婚姻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关键在于新新街房屋系戴荷哎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谭兴权的共同财产,或是其与唐海生的共同财产。从其三人的身份关系来看,根据户籍资料与村委会证明,谭兴权与戴荷哎在共同生活之前,其两人已分别与张银哎、唐海生被相关部门登记为夫妻关系,且均已各自生育了子女,故谭兴权与张银哎、戴荷哎与唐海生均已构成事实婚姻,在无法律文书等有效凭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事实婚姻已经解除,故相关部门此后将谭兴权与戴荷哎登记为夫妻关系不能作为两人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唯一凭证,应认定其两人为非法同居。关于房屋的购买,根据谭兴权、戴荷哎、唐海生的户籍资料显示,谭兴权与戴荷哎户籍迁入该址的时间均在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其两人共同生活之1957年之后,而唐海生的户籍则从未迁入该址,且在1954年被捕,再结合谭兴权与戴荷哎之后的生活状况及唐海生从未主张该房屋权利的事实,从常情考虑,显然以房屋为谭兴权与戴荷哎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更为合理。且谭兴权与戴荷哎虽不能被确认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根据户籍资料登记为其两人为夫妻关系及其两人生育儿子的情况来看,其两人的生活方式与正常的夫妻并无不同,故房屋应认定为其两人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谭兴权与戴荷哎死亡后,两人的遗产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其两人的继承人分别进行法定继承。谭甲以其与谭兴权、戴荷哎共同生活而应在遗产分配时予以多分的意见,因在部分当事人否认其生活状况的前提下,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新新街房屋归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许某某、唐乙、宋某某、唐丙、唐甲按份共有(具体份额:谭甲四分之一,谭乙、谭丙、谭丁、唐甲各八分之一,许某某与唐乙共八分之一,宋某某与唐丙共八分之一);二、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许某某、唐乙、宋某某、唐丙、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新新街房屋的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某某、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甲没有证据证明新新街房屋系谭兴权与戴荷哎出资购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新新街房屋系戴荷哎一人出资购买,房屋购买之时戴荷哎与唐海生系夫妻关系,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新新街房屋系戴荷哎与谭兴权同居期间购买,但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并不必然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戴荷哎与谭兴权在1957年时尚未同居。新新街房屋于80年代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时,谭兴权就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只有戴荷哎一个人名字,谭兴权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谭兴权对新新街房屋系戴荷哎一人财产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新街房屋归谭甲、许某某、唐乙、宋某某、唐丙、唐甲按份共有,其中谭甲享有三十二分之五、唐甲享有三十二分之九、许某某、唐乙共享有三十二分之九、宋某某、唐丙共享有三十二分之九。被上诉人谭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新新街房屋系戴荷哎一人出资购买,1957年时,戴荷哎与谭兴权已经同居,该房屋系戴荷哎和谭兴权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谭兴权也有经济能力可以购买该房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新街房屋若是戴荷哎一人购买,不可能给其他人居住。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乙、谭丙、唐乙、宋某某、唐丙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户籍档案摘录;证据2、证人高翔谈话笔录、补充证词、高翔身份证、证人王荣华谈话笔录、王荣华身份证,以上证据欲证明戴荷哎购买新新街房屋之前,戴荷哎与谭兴权没有共同生活,戴荷哎购买新新街房屋的钱来自于戴荷哎与唐海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1987年10月21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证明新新街房屋系戴荷哎一人购买。被上诉人谭甲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其效力,且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申报登记表非产权凭证。被上诉人谭丁认同谭甲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谭甲、谭丁提供谭兴权上海市工会联合会会员证,以证明谭兴权于1954年即成为工会会员,有经济能力购买新新街房屋。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新街房屋产权归属。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因历史原因,新新街房屋缺乏上述产权归属的直接依据及证明,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资料等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新新街房屋的产权归属。故鉴于本案实际案情,在判断新新街房屋产权归属之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在案证据,并应结合戴荷哎、谭兴权、唐海生、张银哎之间婚姻状态予以分析认定。基于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新新街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的分析认定,确认新新街房屋购买人为谭兴权和戴荷哎。至于新新街房屋产权性质,因谭兴权和戴荷哎购买房产所形成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范,新新街房屋产权应由谭兴权和戴荷哎的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别继承。上诉人主张新新街房屋由戴荷哎一人购买,属于唐海生和戴荷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各方陈述,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新新街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理,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判第二项,应理解为继承人之间办理新新街房屋申请登记之时相互配合的义务,至于新新街房屋产权登记及登记范围等事项应以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法律法规为依据。被上诉人谭乙、谭丙、唐乙、宋某某、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审 判 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