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束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束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行员工。被告:束庆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束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束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束庆丰于1995年至2002年间先后五次在我行原来榜信用社借款合计8010元(分别是:1995年1月10日借款2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66‰、1996年10月12日借款2800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10.71‰,1996年10月15日借款930元结欠73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0.71‰,1996年12月22日借款16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0.71‰,2002年8月7日借款88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6.6375‰)。上述借款已逾期多年,束庆丰皆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束庆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1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款清之日的相应利息;2、由束庆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已支付给束庆丰;2、催收通��单复印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3、银监会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束庆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核实,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4月10日,束庆丰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来榜信用社立借款契约借款2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66‰,束庆丰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至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0月12日,束庆丰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来榜信用社立借款契约借款2800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10.71‰,束庆丰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1996年12月22日,束庆丰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来榜信用社立借款契约借款16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0.71‰,束庆丰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束庆丰归还了1996年10月15日、2002年8月7日两笔借款尚欠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束庆丰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束庆丰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束庆丰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束庆丰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庆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4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66‰自1997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计算利息;28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71‰自1996年10月12日至款清之日计算利息;16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71‰自1996年12月22日至款清之日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束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储 诚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