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尖扎县公安局与索南扎西、马宁非诉行政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尖扎县公安局,索南扎西,马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尖行初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尖扎县公安局。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法定代表人苟廷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桑杰松吾,男,藏族,尖扎县公安局措周派出所所长。被申请执行人索南扎西,男,藏族,尖扎县措周乡人,现住该乡。被申请执行人马宁,男,藏族,玉树州囊谦县香达镇人,现住该镇。申请执行人尖扎县公安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索南扎西、马宁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尖公(措派)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有根据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确定行政义务,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尖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与行政相对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已履行了该程序,只是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向被处罚人告知处罚决定。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尖扎县公安局作出的尖公(措派)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绽 德 明审 判 员 达哇卓玛代理审判员 霍 婉 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