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榕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榕星,张忠赠,上海三恩商贸有限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负责人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晖,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榕星,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赠,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三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榕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晖,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群,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漫云,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燕,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颖,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东,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琳,女,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孝钦,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妹,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下称中行鼓楼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宇泰公司)、章榕星、张忠赠、上海三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三恩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章榕星、张忠赠、三恩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鼓楼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章榕星、张忠赠共同偿还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99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暂计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71760元,逾期罚息1140.95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章榕星、张忠赠共同承担中行鼓楼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3、判令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为章榕星、张忠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中行鼓楼支行有权以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优先清偿上述债权。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中宇泰公司(乙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5亿元;本协议所称“零售贷款业务”的合作范围是指甲方经营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81×××01,乙方应在于甲方开展实际合作之前存入80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单笔保证金),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乙方须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20%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及其他事项。2011年9月5日当日,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1××年鼓中银保字第××号),约定乙方五人作为中宇泰公司股东,自愿为《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项下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余额不超过5亿元;及其他事项。同日,中行鼓楼支行(债权人)与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鼓人保字第015号),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中宇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事项。当日,林群配偶陈漫云、刘燕配偶郭颖、江东配偶郑琳、陈孝钦配偶林妹分别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2年8月6日,中宇泰公司告中行鼓楼支行出具《担保意见书》,对章榕星、三恩公司基本情况作出说明,并同意为章榕星今后在原告获得的授信业务总金额在8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按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担保合作协议预缴一定比例的保证金。2012年8月7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乙方)与章榕星(甲方)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鼓屏人借字第20127258019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29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章榕星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及其他约定事项。2012年8月7日当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鼓屏人保字第2012*******-2号、20××××9-1号),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自愿为章榕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鼓屏路支行于当日与中宇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鼓屏人保质字第20127258019号),约定出质人中宇泰公司为章榕星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行鼓楼支行,户名中宇泰公司、账号81×××01;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2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质人将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及其他约定事项。2012年8月10日,中行鼓屏路支行向借款人章榕星发放了贷款,即向章榕星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2990000元。2013年4月1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中行鼓楼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中行鼓楼支行。同年4月10日,中行鼓屏路支行向中宇泰公司、章榕星、张忠赠、三恩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中宇泰公司、章榕星、张忠赠、三恩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均于当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收到同意”的意见。章榕星在2012年8月10日收到借款后,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至2013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后,未继续依约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章榕星与张忠赠之间系夫妻关系。中行鼓楼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原审认为,涉案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意见书》、《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有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照《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章榕星出借了2990000元款项,已履行放款义务,章榕星收到借款后,在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未再继续依约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主债权及从权利均已由中行鼓屏路支行转让给中行鼓楼支行,并已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故章榕星应向中行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71760元,逾期罚息1140.9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中行鼓楼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章榕星依约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忠赠系章榕星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张忠赠应对章榕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自愿为讼争章榕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担保债务总额亦未超过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约定800万元担保限额,故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应当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漫云、郭颖、郑琳、林妹分别系保证人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的配偶,根据其出具《同意函》中关于“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承诺,陈漫云、郭颖、郑琳、林妹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其配偶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中宇泰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关于“保证金”质押,其设立应当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动产质押,故其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或“交付”)三个要件。首先,质权合同属要式合同,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保证金”质押,双方应订立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就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关于质押财产如何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问题。金钱属于种类物,只有将其转化为特定物时,才可作为质权的标的,故《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于质押的金钱应特定化。该条款规定特定化的形式有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但“保证金”作为金钱特定化的具体形式,如何特定,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通常是以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数额资金的方式实现特定化,其实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而非账户质押。“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账户特定化目的在于实现资金的特定化。关于账户特定化,账户在功能上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仅用于存储“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在形式外观上应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便于第三方直观地识别。关于资金特定化,可通过每个账户仅存入单笔“保证金”的方式实现特定化;亦可将多笔业务项下的“保证金”存入同一账户,但应采取技术措施将不同业务的“保证金”在同一账户中予以区分,避免相互混同而丧失特定化;并且,“保证金”除划扣用于抵偿相应的主债务外,其金额不能随意发生变动。第三,关于转移占有(或“交付”)问题。因动产的“占有”在物权法上具有物权公示的意义,第三方通过动产“转移占有”的事实识别该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故法律规定动产的“转移占有”成为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因此,质押财产的转移占有,不仅应在实质上实现对质押财产占有的转移,而且在形式上亦应能让第三方能识别质押财产已发生占有的转移,才能起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对于“保证金”质押中的质押财产的“转移占有”,“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的控制权不仅应转移给“质权人”,而且该“保证金”专门账户外观上亦应区分于普通账户并体现账户内资金已设定质押,以使第三方能从外观上识别账户内的资金已发生占有转移而非仍在出质人名下,方才符合质押财产“转移占有”的实质和形式特征,若“保证金”账户在形式上无法与普通账户区分,而导致第三方无法识别该资金已“转移占有”,则无法起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亦有违《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立法本意。综之,有效的“保证金”质押应具备以下条件,即双方应订立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通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实现“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且质权人在实质和形式上均占有“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出质人中宇泰公司虽与中行鼓屏路支行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已将资金存入由中行鼓屏路支行控制的讼争“保证金”账户内,且该账户仅用于存储拟设定质押的金钱,但其在外观上与普通账户并无明显区别,因此中行鼓屏路支行虽实质占有账户内资金,但不特定的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并且,中行鼓楼支行起诉的数十件涉中宇泰公司的“保证金”质押系列案件中,各笔不同业务的“保证金”均存在该同一个账户中,中行鼓楼支行自认该账户内“保证金”多达34笔,各笔资金进入该账户后未作技术区分,未能实现特定化。此外,中行鼓楼支行在相关案件中均主张对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未能明确具体金额,导致在不同的案件中所提诉讼请求亦相互冲突。因此,本案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的金钱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故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均不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综上,由于欠缺质权设立的要件,就讼争“保证金”,中行鼓楼支行仅能获得债权性质的担保,而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因此,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对“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章榕星、张忠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鼓楼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71760元,逾期罚息1140.9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鼓屏人借字第20127258019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10.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章榕星、张忠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3、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漫云对林群所负担保债务、郭颖对刘燕所负担保债务、郑琳对江东所负担保债务、林妹对陈孝钦所负担保债务,分别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驳回中行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3元,由章榕星、张忠赠、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鼓楼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已将用于质押的款项特定化。上诉人与中宇泰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对保证金账户的质押及具体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系根据上诉人总行的会计科目要求设立的专户,账户具有特定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中宇泰公司作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号是由开户行代码+客户代码+账户科目代码+验证码组成。根据上诉人总行的会计科目要求,本案保证金存款的科目代号“8406”,明显区别于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开立的其他账户,且账户资金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结算账户资金相互独立,因此,本案的保证金账户同时具备了特定性的特征,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亦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担保法解释》仅要求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未要求金钱的金额不能发生变动。保证金只要以特定账户与其他金钱相分离、仅用于向特定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之用就可以。中宇泰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已将该账户中存入的资金与其他资金明确分离,而账户中的资金的进出均是为实现对上诉人的质押担保之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订立《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表明被上诉人为本案提供的保证金金额是特定的,被上诉人已经缴存基础保证金800万的情况下,需另向保证金账户存入59.8万元作为单笔业务保证金。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还签订有《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中宇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亦都在此框架协议之下,中宇泰公司为其认可的在上诉人处申请贷款的债务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实则是最高额质押的一种形式。即使中宇泰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债权多达34笔,亦不影响其质押担保的性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系特定化的金钱。上诉人及中宇泰公司从未混淆该账户中的资金。每一笔资金的汇入都是为了缴存单笔业务20%保证金或补足基础保证金,而每一笔资金的转出都是基于所担保的债权发生逾期。除此之外,未做其他用途,故本案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具有特定化的实质。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对质押担保的范围不明的情况。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十几个同类案件均要求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主张质押担保,是基于最高额质押的性质提出的,不能因为质押财产不足以清偿而不允许债权人就质押财产分笔主张优先受偿权。2、中宇泰公司向上诉人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已经依法实现了占有转移。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已将保证金存于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且将该账户交付上诉人占有,由上诉人对该账户进行管控。因此,保证金账户的占有转移已完成。本案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属于可质押动产的一种类型,且已经通过开立专户及以特定账号标识的方式进行了特定化。该账户虽开立在出质人名下,但始终处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根据行业惯例和管理规则,该账户对外保密,除债权人、债务人和质押人以及了解债权人内部账户管理的人员外,仅有司法机关有权向上诉人调查保证金账户的基本信息,不存在向第三人公示的问题。该账户的信息已经明确显示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而不是普通结算账户,从外观上足以与其他债务人的账户相区别。该账户完全处于上诉人管控之下,资金的进入和转出均需依上诉人的要求或经上诉人批准方可操作,质押人对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任何自主权,可见该账户的资金已转移给上诉人占有,不能要求将保证金账户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上诉人。原审法院自创了动产占有转移的标准,以不易识别为由否定上诉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加重了担保物权人的义务。3、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框架协议为银行的债务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是近年来银行业务创新和国家经济政策鼓励之下的新生事物,不应因其与传统业务模式存在差异而否定其合法性。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既降低了银行信贷的风险,又为传统上难以获得银行融资的小微企业和小商人提供了融资的便利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以担保为其营利来源,通过与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形成规模化、长期性的合作实现盈利。提供保证金质押是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随着债务人的增加,担保人不可能为每个债务人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且保证金的金额也必然要随着债务的增加而增加,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也必然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而发生变化。一味否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将会给银行向社会提供小额贷款造成巨大的道德风险,极大增加了银行贷款的风险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4、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一期公报发布保证金质押案例,该案例关于保证金开立、缴存、银行作为质权人对保证金控制、占有、保证金扣划、账户标识等均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甚至公报案例条件更宽,从统一裁判标准看,本案应当认定保证金质押成立。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章榕星、张忠赠、三恩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属于特殊动产质押,其设立不仅应当遵循《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公示要件,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即保证金质押应满足资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实践中,无论保证金账户是以商业银行名义还是以出质人名义开立,都要求债权人必须实现对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转移,还要在账户上专门标识为“保证金”,以区别于出质人的普通账户,且出质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该专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从而实现资金特定化和专款专用,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识别账户资金质权设立情况和控制权转移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在内部会计科目上作了识别,但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在开户时并未在该账户上专门标注“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提供质押的账户内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与借款合同之间在外观上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三方无法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因此,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对被上诉人中宇泰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因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上诉人中行鼓楼支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依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建平审 判 员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