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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骆发昌与刘亚楠、玛纳斯县大华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发昌,刘亚楠,玛纳斯县大华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骆发昌,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发兵,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弟。被告:刘亚楠,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玛纳斯县大华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二道桥西侧,营业执照号:652324050003559,组织机构代码:57620967-5。法定代表人:刘民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金红,该公司出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营业执照号:652300140000356,组织机构代码:67023784-0。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恺,该公司员工。原告骆发昌与被告刘亚楠、玛纳斯县大华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纳斯县大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发昌的委托代理人骆发兵,被告刘亚楠、玛纳斯县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金红、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刘亚楠驾驶新BZ89**号车沿S115线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材料费14442元的损失。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玛纳斯县大华二手车交易公司,刘亚楠系其所雇佣的驾驶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刘亚楠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借用大华公司的车出去玩。赔偿费用过高。玛纳斯县大华公司辩称:被告刘亚楠与其非雇佣关系,该车系借用,其老总借用该车给刘亚楠,刘亚楠是办理私事,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将2000元赔付给大华公司。原告骆发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亚楠、玛纳斯县大华公司、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泰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1张、估价单1份,拟证实修车支出14442元。被告刘亚楠认为,车辆左前门可修复不用更换,碰撞部位在左前侧,车右侧的有些零件不用换,但原告给换了,故部分价格不认可。被告玛纳斯县大华公司、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估价单被告刘亚楠亦在修理时签字确认,修理费发票数额与估价单一致,能够证明其修车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电子账单1份,证实我公司已将2000元赔款赔付给大华公司。原告骆发昌及被告刘亚楠、玛纳斯县大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亚楠、玛纳斯县大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日12时40分,被告刘亚楠驾驶借用玛纳斯县大华公司的新BZ89**号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15线74公里逆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的梅俊驾驶的新JK69**号车及原告骆发昌驾驶的晋A9T5**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发昌无责任,梅俊无责任。被告刘亚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骆发昌在新疆泰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支出修理费14442元。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玛纳斯县大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该款已经向梅俊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发昌无责任,梅俊无责任。故被告刘亚楠应承担100%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骆发昌主张车辆修理费144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玛纳斯县大华公司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楠赔偿原告骆发昌各项损失144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玛纳斯县大华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邮寄费送达费231元,合计312元,由被告刘亚楠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