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斐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李长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斐安,李长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91号原告金斐安。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连莹。委托代理人李奉军。原告金斐安与被告李长报、上海培曼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李长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培曼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斐安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宣春路路口时,适逢被告李长报驾驶案外人上海培曼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李长报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就诊。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休息90天,营养和护理各60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336.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李长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长报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长报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对原告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78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5,480元,要求原告提供各项费用票据等证据原件。因原告现年64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则上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建议原告提供工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予以佐证。衣物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长报驾驶案外人上海培曼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宣春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长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金斐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第1趾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长报驾驶证、沪AAX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长报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长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0,117.60元(其中781.50元系被告李长报垫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返聘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条。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后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持3个月的误工费6,0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故不予承担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进行赔付。7、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李长报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24,557.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20,6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9,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元),余款3,897.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计2,338.56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李长报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8,781.50元,原告需要返还被告李长报7,28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斐安22,998.56元;二、原告金斐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长报7,281.50元;三、驳回原告金斐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金斐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50元,由被告李长报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