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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百姓坊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百姓坊实业有限公司,余德森,黎君玉,肇庆市鼎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森雄。委托代理人:王炜东。委托代理人:严有伟。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德森。被告:广州市百姓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余德森。被告:余德森,男,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黎君玉,女,住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1545。被告:肇庆市鼎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新城五区南安。法定代表人:张名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宁农行)诉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百姓坊公司)、广州市百姓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肇庆市鼎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翠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肇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炜东、严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鼎翠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农行诉称: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年(到期日是2015年6月18日)。贷款是用鼎翠苑公司的土地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即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余德森、黎君玉是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的股东,广州百姓坊公司是关联公司,借款时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盖章签名确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而贷款已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被告无法还清贷款本息造成逾期,经多次向被告追收,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41290.03元及利息49037.8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日19日,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鼎翠苑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鼎翠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鼎翠苑公司没有作辩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广宁农行与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20140005999),约定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鼎翠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40005534),被告鼎翠苑公司以其座落在鼎湖区新城13之一区3小区8212.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肇鼎国用(2011)第2495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20530525元,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40002906),被告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为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发放了借款14000000元给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7日分多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共2358709.97元给原告,余款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1641290.03元及利息49037.81元。原告经向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追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查封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及抵押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被告鼎翠苑公司土地抵押及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担保,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应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款,但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借款后没有还清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641290.03元和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提供被告鼎翠苑公司国有土地抵押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的同时,还对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的连带保证,故被告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对被告肇庆百姓坊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其保证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1641290.03元及利息49037.8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二、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对被告肇庆市鼎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在鼎湖区新城13之一区3小区8212.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肇庆市鼎翠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抵押财产座落在鼎湖区新城13之一区3小区8212.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肇鼎国用(2011)第24954号】最高余额205305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广州市百姓坊实业有限公司、余德森、黎君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应在其保证的20000000元范围内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0971元,由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广州百姓坊公司、余德森、黎君玉、鼎翠苑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