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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荣武与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武,陈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谢荣武,个体。被告陈晓华,个体。原告谢荣武诉被告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武诉称,被告陈晓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归还,并出具借条。此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电话及上门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晓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向谢荣武人民币叁万柒元正(37,000),此据,借款人陈晓华,2013年2月9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条系被告书写,借条上由于笔误少了一个“借”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晓华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借条原件上写明“今向谢荣武人民币叁万柒元正(37,000),此据,借款人陈晓华,2013年2月9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条是被告陈晓华本人向其出具的,当时是笔误,在借条上少书写了一个“借”字。经本院审核,虽借条主文中上缺少一个“借”字,但借条上方显示为“借条”,且借条右下方写明“借款人陈晓华”,该份借条记载借款金额清楚,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陈晓华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晓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谢荣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庆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