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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与邱金来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邱金来,罗水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新塘村61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73400。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金来。委托代理人:于泽华,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水良。上诉人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金来、原审被告罗水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与邱金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余人民币162元退还上诉人深圳市欧瑞吉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启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