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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姜亚林、骆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姜亚林,骆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邢新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洪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亚林。被告:骆玉凤。系姜亚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姜亚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姜亚林、被告骆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磊、被告姜亚林、被告骆玉凤委托代理人姜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KF-D-2013-GA-010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协议第七条额度终止中约定,在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担保债务履行,原被告同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小区5-1-3号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烟房他证开字第KD0119**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依据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装修,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22日为还款期。合同第四条对罚息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付清全部利息,但是对50万元本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12.6元,支付本金罚息35699.97元(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并一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30000元;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小区5-1-3号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个人贷款凭证一份;6、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7、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一份;8、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发票及进账各一份。被告姜亚林、骆玉凤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姜亚林、骆玉凤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亚林、被告骆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息500012.6元、罚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0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姜亚林名下的房产(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小区5号楼1号内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0474)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亚林、被告骆玉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告姜亚林、被告骆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