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士军与赵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军,赵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吴士军。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万龙。原告吴士军与被告赵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军诉称,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数额为9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万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士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2015年6月23日结清。借款人:赵万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士军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万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