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费锋与夏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锋,夏达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费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夏达刚。原告费锋与被��夏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锋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达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锋起诉称,被告承包了绍兴市大城小院x幢xx号排屋工地土建改造,雇佣了原告等人做杂工,时间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计11200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贵院起诉,后被告答应会给原告解决此事,故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达刚未作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认定,被告夏达刚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绍兴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公司大城小院x幢xx土地土建改造,工地账未结清,还欠以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中包括欠原告费锋泥工工资11200元。另查明,被告夏达刚与绍兴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现被告夏达刚仍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曾向本院对被告夏达刚、绍兴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3年6月12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结账单复印件加盖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1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夏达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夏达刚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清楚。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夏达刚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夏达刚尚欠原告做泥工劳务报酬11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达刚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达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达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费锋劳务报酬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达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