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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尹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张康,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柴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以经常居住地在枣庄市薛城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为此,原告撤回起诉,现重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柴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某起诉被告柴某离婚后又主动撤回起诉,现又诉至本院,其起诉不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