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在邹城市新田小区5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赵兴泉黑色大众轿车(鲁H×××××)内棕色挎包一个,后藏匿于家中。经查,该挎包内有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10余元、银行卡和会员卡各三张、香烟六盒、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积极缴纳罚金,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