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4月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我右手打骨折。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了解充分,然后结婚,我与被告是有感情的。我过生日的时候,原告还打电话说要回来,给我过生日。我在外打工期间,原告经常还给我发短信,我们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武俊杰人民陪审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