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婚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经贵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所以走到今天的地步都是因为沟通的太少,希望今后多与原告沟通,改善感情。另外原告确实在2007年曾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07)文法高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调解和好,现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希望加强沟通、改善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还查明,王某乙系农村户口,如果父母离婚,其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本院无法为双方调解和好,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乙表示自己要随父亲共同生活,对此原告亦予以同意,原告应当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981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张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981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