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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4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叶家乡洪圻村麻园31号,暂住上海欣垚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内;199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自报),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金山行政村小王村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害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富宝、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辩护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因与被害人唐某某有债务纠纷,经与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帮其向唐某某催讨债务。2014年10月8日23时许,王某某伙同方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胖子”(另处)经事先预谋,驾驶两辆车辆跟踪唐某某至本区新郁路199弄小区门口,由郭某某、“胖子”将唐挟持上车并实施拘禁,先后在本市沪青平公路一桥洞下及闵行区名都城仲盛酒店对唐进行看管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唐还债。期间,林某某、方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晚至该酒店内将酬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支付给王某某。唐某某交付50万元给林某某后,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趁无人看管之际逃离。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光盘及录像截屏,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截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长期拖欠巨额债务,有一定过错;其员工请援讨债,无殴打情节,且拿到钱后主动放行;其年老体弱多病,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与被害人唐某某有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帮林向唐催讨债务。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了被告人郭某某、胖子(身份不详)等人,并与被告人方某某事先通谋,驾车跟踪唐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199弄小区门口,由郭某某、胖子等人将唐挟持上车,由方某某电话告知林某某,唐某某已被其等拘禁。王某某、郭某某、胖子等人先后将唐某某挟持至上海市沪青平公路一桥洞下及上海市闵行区名都城仲盛酒店(王某某事先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对唐进行看管,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唐某某向林某某还债200余万元。9日晚,林某某、方某某至该酒店,林按约定将酬金15万元支付给王某某。10日9时40分许,唐某某公司财务张某根据唐的要求将50万元转入林某某账户。郭某某、胖子、王某某得知唐某某付款情况后先后离开该酒店。10日17时许,唐某某见无人看管即逃离该酒店。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唐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上述四名被告人均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上网追逃,分别于同年12月2日、10日、19日抓获四名被告人。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其被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强行挟持至一辆深蓝色商务车并带至本市闵行区名都城一宾馆非法拘禁,被告人王某某在拘禁其过程中于10月10日要求其将50万元转至林某某账户内。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转账50万元至林某某账户,后其通过网银完成转账。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分三笔汇入共计50万元转账款。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截屏,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仲盛酒店登记入住。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到案经过。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监控光盘,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号仲盛酒店的过程。7、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林某某为债权人,唐某某为债务人。8、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方某某被司法拘留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控、辩双方关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林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方某某、王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五、向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