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04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商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琅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以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审 判 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