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承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共谋诈骗后,自2014年2月以来,在荣县新城医院、荣县人民医院等地,假冒医院工作人员,以催缴医药欠费,可帮助报销医药费,帮助办理民政救济款等方式,先后骗取病人及家属黄某甲、刘某乙、曹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6600元挥霍。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和周某某再次窜至荣县人民医院伺机作案时,周某某被医院保安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逃脱。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杜承东对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甲、刘某乙、曹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勘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均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陈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含同案犯周某某)的违法所得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