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许长城诉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许长城,男,汉族,系包头市九原区政府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女,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文煜,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郭焰,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长城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许长城、委托代理人王俊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许长城诉称,张利兰与许雁卿原是夫妻,包头市东河区12号院3间北房和1.13亩院空地是张利兰、许雁卿共同财产。1968年1月2日,张利兰与许雁卿离婚。1979年3月18日许雁卿收张利兰450元,把他对东河区12号院3间北房享有的产权卖给张利兰。1981年4月24日包头市房产管理局给张利兰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自此,12号院3间北房和房前1.13亩院空地全部属于张利兰。1981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张利兰立有遗嘱,将12号院3间北房给原告和原告四个弟弟,房前空地给原告。1989年3月7日张利兰去世,原告一个弟弟放弃继承,其他三个弟弟也把所继承的房产全部转让给原告,至止3间北房和1.13亩空地属原告一人。1999年5月东河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与包头市计划委员会,分别批准原告在金龙王庙街12号院建幼儿园,并给原告颁发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所以,金龙王庙街12号院3间北房不属东河区旧城改造征收拆迁房屋。2000年1月22日,东河区政府拆迁办用捏造的许雁清名字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书,申请东河区法院强拆了金龙王庙街12号院原告的3间北房,侵占了原告1.218亩宅基地,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由于东河区政府拆迁办早已撤销,东河区人民政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东河区人民政府赔偿强拆原告金龙王庙街12号院3间北房并赔偿或者置换1.218亩建幼儿园的土地。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许长城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被强拆的12号院原告的3间北房并赔偿1.218亩建幼儿园土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2014)包东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房屋建设拆迁安置过程中行驶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许长城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之后原告许长城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2014)包民三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许长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裁定按上诉人许长城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4日原告许长城又以相同诉讼请求及相同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长城诉本案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以相同诉讼请求及相同事实,于2014年5月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做出民事裁定,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再审,本案不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长城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嘉军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