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晓伶,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原告李××与被告王一×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缺乏相互了解,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双方结婚至今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确已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辩称,我没有不关心原告,我们之间只在经济上有些小分歧。原告生产前我发烧40度还赶过去安慰原告,是原告在生产后对我及我的家人较冷淡,我也可以包容。我与原告相识多年结婚,是有一定感情的,否则不可能结婚。至今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婚前购买的天津市北辰区姚江北路荔丰花园××号房屋,现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陈述了诸多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之处,但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渴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应因琐事产生矛盾,执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避免因沟通不善导致误会而影响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