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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南丰饲料店(经营者周卫文)与黄子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南丰饲料店,黄子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南丰饲料店。经营者周卫文。被告黄子章。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南丰饲料店(下简称:南丰饲料店)诉被告黄子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周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饲料店诉称:由周卫文经营的原告南丰饲料店,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销售饲料。被告收货后,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6795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子章支付货款6795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黄子章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黄子章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子章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南丰饲料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南丰饲料店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丰饲料店的经营者系周卫文。被告黄子章自2010年3月18日开始在原告南丰饲料店处购买饲料。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黄子章向原告南丰饲料店出具《欠据》十九份,在最后一份《欠据》中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子章尚欠原告南丰饲料店饲料款67954元。但此后被告黄子章一直未支付上述欠付的饲料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南丰饲料店要求被告黄子章支付饲料款67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子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7954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南丰饲料���(经营者:周卫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黄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华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