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某某银行(以下简称“孟村���行”),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号。负责人吴华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文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相勤,系该行职员。被告丁某某。原告孟村农行诉被告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农行委托代理人门文强、赵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村农行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0,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卡内透支金额为9949.59元,并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9949.59元及利息3752.76元、滞纳金574.93元,共计14277.28元。原告孟村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丁某某签字的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客户信���联网核查身份信息证明一份、客户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三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上有关数据均系系统自动生成)。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卡内透支金额9949.59元未予偿还,由此产生利息3752.76元、滞纳金574.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丁某某签字的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客户信息联网核查身份信息证明一份、客户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三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1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就应受金��贷记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被告在该卡内透支金额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卡内透支款9949.59元,并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