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08年10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许,杨某致电一绰号“大头伟”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要求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盛兴二路南方电网对面的小卖部交易。“大头伟”让被告人廖某到约定地点交易。随后,被告人廖某携带1袋甲基苯丙胺驾驶号牌为粤C×××××的小汽车到达上述小卖部门口,收取了杨某人民币200元后,将1袋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定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63克),扣押了被告人廖某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及小汽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现场照片,毒资、毒品照片,被告人廖某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一点六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